1 总则
2 目的
3 制定依据
4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
4.1.1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对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鉴定资料进行技术性审查的活动。
4.2 法医临床鉴定资料主要包括:
4.2.2 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资料,包括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术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会诊记录、出院小结、辅助检查报告、影像学资料(如X线、CT、MRI片)等。
4.2.4 与鉴定委托相关的其他文字材料或信息。
4.3.1 鉴定资料的符合性,是指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符合委托鉴定事项的要求。审查鉴定资料的符合性,是指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来源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真实可靠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形式上的符合性。鉴定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鉴定人应对鉴定资料来源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人民法院提交的鉴定材料是否经过法庭质证认证,医疗资料复印件是否有医疗机构的印章,影像片上的个人信息是否与被鉴定人相符,门诊病历是否有原件等。
4.3.3 鉴定资料的关联性,是指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的联系。审查鉴定资料的关联性,是指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是否密切相关进行全面审查、甄别,从鉴定资料中查找、发现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依据。
4.5 对于不需要或者无法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临床学检验的特殊鉴定,如诊疗合理性和相关性鉴定、影像资料的同一性认定、对已死亡的被鉴定人生前的损伤进行鉴定等,可以通过资料审查作出分析判断,但应在案件受理时告知委托人。
5.1 人体残疾等级评定的标准、规范适用,应依据具体案情确定。委托人有明确委托要求,或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采用某个标准、规范的,应在委托书中载明,按委托书载明的鉴定标准、规范与事项进行鉴定。
5.3 受伤人员确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不能提供与劳动单位的雇佣关系证明,原则上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进行残疾等级评定,但鉴定机构应在委托书中明确说明此类鉴定意见的限制性。
5.5 人身保险伤残等级评定,如委托人提出具体依据标准要求的,按其提供的标准进行评定。
5.7 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赔偿的残疾等级评定,应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办案机关提出具体要求的,按其提供的标准进行评定。
6.1 伤残评定的医疗终结时间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最新版本)执行,或结合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进行确定。
6.3 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致残程度等级时应遵循该标准总则4.2条,即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后进行评定。
适用于以组织器官形态结构改变作为鉴定依据,不涉及功能障碍的伤残情况,包括肢体、脏器缺失,内脏切除、修补,颅骨和颌骨缺损,肋骨骨折,肋骨缺损,牙齿折断或脱落,椎体骨折无脊髓损伤表现等。
适用于面部或体表瘢痕,椎体骨折,骨盆骨折,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肢体骨折未手术且骨折趋于愈合,肢体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后愈合良好,视觉、听觉、平衡功能障碍。
适用于以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作为鉴定依据的残疾情况,主要包括面部色素改变、肢体骨折或软组织等损伤后涉及关节功能障碍(含手、足功能),颅脑、脊髓损伤后遗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智力缺损、精神障碍、大小便失禁、肢体瘫痪、语言功能障碍、性功能障碍,胸腹腔脏器损伤后遗功能障碍。
外伤性癫痫,慢性骨髓炎长期不愈,骨折不愈合骨不连等。
7.1 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相关项目资质的鉴定机构不能就精神损伤(残疾)进行评定,也不能依据精神病医院或其他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检查结果、心理检测报告、智能障碍程度进行精神损伤(残疾)评定。
8 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中有关疑难问题的处理
8.1.1 对面部条状瘢痕宽度有要求的应达到相应值如0.2cm、0.3cm,未达到相应值的部分建议以该部分的平均宽度按比例折算。
8.2 关于肢体瘫与肌力评价
8.2.2 当肢体近端肌力与远端肌力不一致时,取二者的中间值即平均肌力,中间值不是整数的取整数低值。如近端肌力2级,远端肌力4级,则取中间值肌力3级,当近端肌力4级,远端肌力1级,则取中间值低值肌力2级。
臂丛神经损伤应根据其损伤部位的不同分别适用相应的评残条款。
8.3.2 上臂丛(颈5-7)损伤:腋神经、肌皮神经、肩胛上神经及肩胛背神经麻痹,桡神经、正中神经部分麻痹。表现为肩关节不能外展与上举,肘关节不能屈曲,腕关节虽能屈伸但肌力减弱,前臂旋转亦有障碍,手指活动尚属正常。适用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中“四肢重要神经损伤,遗留部分肌群肌力下降”的相应条款。
8.4 关于关节活动度的测量和计算
肩关节6个方向:前屈上举、后伸、外展上举、内收、内旋、外旋。在外展上举大于、等于90°时测量水平位内旋、水平位外旋;在外展上举小于90°时测量贴臂内旋,贴臂外旋。
腕关节4个方向:掌屈、背屈、桡偏、尺偏。
膝关节1个方向:屈曲。
8.4.2 各大关节评定原则: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时应遵守以下原则:
8.4.3 测量关节活动度,对于骨与关节所致的关节功能障碍应选取被动活动度;对于肌腱、周围神经损伤所致的关节功能障碍,测量关节的主动活动度。计算时原则上以相应健侧(对侧)为参照;双侧关节同时损伤或原有病理性(损伤性)功能障碍的可对照相应正常参考值范围,一般宜取上限数值;对于有证据显示损伤肢体大关节伤前存在难以达到参考值上限值的(如伤侧关节伤前存在骨关节病、高龄退变、全身广泛骨关节病变等情形),可根据具体情形选择骨关节活动度参考值的中值。
8.4.5 肢体各大关节骨性损伤合并周围神经损伤后遗功能障碍的,其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的评定原则上应采用综合检验关节被动活动度与相应肌群肌力水平的方法。此处所谓的周围神经是指支配特定肢体关节运动相关肌群的神经,如桡神经、腓总神经,具体可参照本标准附录C.7。但在少数情况下,如果仅考虑肢体大关节骨性损伤并采用直接测量关节各方向运动活动度的方法,或者仅考虑周围神经损伤并参照肌力下降条款,所鉴定的残疾程度等级更高时,应遵循“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等级高者为准。
8.5.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C.8.2表C-10中“0”“5”“10”“15”“20”“25”“30”“40”为固定分值,不可以细化为其他值。“掌指、指间关节均受累”是指掌指关节与近侧或/和远侧指间关节均受累。当掌指关节、指间关节均受累时,只要其中一个关节处于非功能位强直即可按表中“非功能位强直”一列进行评分。
缺失手指和功能障碍手指非同一个手指的可以直接将分数相加。缺失手指和功能障碍手指为同一手指时,如基于同一损伤基础则不能相加,以分值高者为准;如基于不同损伤基础可以相加,但不得重复加分,且相加后的分数不能超过各指近节指骨1/2缺失平面的分值,即拇指不超过45分,示指不超过20分,中指、环指不超过15分,小指不超过5分。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5.8.3.7)“心脏或者大血管修补术后”,大血管是指胸主动脉、主动脉弓分支(颈总动脉、左锁骨下动脉、头臂干及其主要分支右颈总动脉、右锁骨下动脉)、肺动脉、肺静脉、上腔静脉和下腔静脉、腹主动脉、髂总动脉、髂外动脉、髂外静脉。
8.7.1 肋骨骨折包括肋骨不完全性骨折。
8.8 关于骨盆骨折
8.8.2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5.10.6.4)“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应理解为骨盆组成骨两处以上骨折,其中1处以上畸形愈合,或者l处以上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8.8.4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5.8.6.3)“女性骨盆骨折致骨性产道变形,不能自然分娩”中女性一般是指小于49周岁或处于绝经期前女性。
对称性器官(眼、耳、肾等)原有一侧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功能(视觉、听觉、肾功能等),另一侧(健侧无疾病或功能障碍)损伤致功能障碍的,鉴定时应对损伤前后的残疾等级分别客观评定。
9.1 残疾等级评定涉及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9.2.1 完全作用:单纯由损伤引起,与原有伤、病无关。
9.2.3 同等作用:损伤与原有伤、病处于“临界型”关系,包括损伤与原有伤、病并存、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独自存在不可能造成后果。
9.2.5 轻微作用:以原有伤、病为主,损伤为诱因。
10 关于后续诊疗项目鉴定
10.2 后续诊疗项目鉴定应把握的原则
10.2.2 后续诊疗项目的鉴定应该考虑伤者的具体情况,如伤残等级评定的具体情况,治疗时间的长短,损伤的恢复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已评定致残程度等级的,原则上不宜再进行后续诊疗项目鉴定。
11 附则
11.2 本指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